志鑫的警示
浙江志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鑫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由张某志出资在浙江省安吉县设立,设立时张某志持有志鑫公司100%的股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旅游项目开发及经营管理等业务。2015年8月3日,刘某淮受让张某志在志鑫公司的全部股权,该股权转让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志鑫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
2015年4月,浙江荣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参与了志鑫公司的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的投标,向志鑫公司交纳了图纸押金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6年1月18日,荣欣公司委托律师向志鑫公司签发律师函,指责志鑫公司迟迟不向荣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也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敦促志鑫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志鑫公司于收函后未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荣欣公司遂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要求志鑫公司返还图纸押金1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股东刘某淮对上述志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7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仅支持了荣欣公司部分请求,驳回了荣欣公司要求刘某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荣欣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遂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刘某淮作为志鑫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其应对本案中志鑫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刘某淮对志鑫公司向荣欣公司返还图纸押金1万元、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极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创业者设立有限公司可以避免创业者自身承担公司对外债务,以实现公司债务和创业者相隔离的目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股东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避免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做出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更为苛刻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样,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外,还要额外承担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自证个人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配偶亦不能置身事外
需要注意的是,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仅一人公司的股东本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也可能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案例
(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广厦公司属一人公司期间,朱袭坚是广厦公司唯一的股东,其经营收益属朱袭坚与蒋裴娜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债务并未约定为朱袭坚的个人债务,蒋裴娜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朱袭坚之间存在财产约定且刘莉亦知道该约定,所以,蒋裴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夫妻档”、“父子兵”公司亦会认定为一人公司
“夫妻档”、“父子兵”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也会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
(2016)陕07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柯锐、李秀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
(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大隆公司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明国个人给王泽兵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卖掉公司,原股东亦不能完全脱险
一人公司转让后,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前其经营期间的公司债务亦可能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案例
(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内容如下:“本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后果。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澳雷朗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股东为黄伟明。现飞利浦公司主张澳雷朗公司与黄伟明的财产存在混同,对此,黄伟明应当对澳雷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澳雷朗公司的帐上反映在一人公司期间,黄伟明、黄伟明之妻与澳雷朗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黄伟明提供的证据亦显示澳雷朗公司帐上对此有所记载,但黄伟明对于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对该些资金往来是否系澳雷朗公司经营所需等合理性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其又不同意对此进行司法审计,故本院认为黄伟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雷朗公司与黄伟明之间的财产系相互独立,黄伟明依法应对澳雷朗公司对飞利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飞利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股权设置建议及风险规避
股东如何才能避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子女等又应如何避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不要设立一人公司
一旦创立了一人公司,要证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就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这对于股东明显是不利的。且只要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经营期间,即使股东将一人公司转让给他人,若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经营期间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原股东仍要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很可能将股东的配偶、子女等作为共同被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配偶、子女等承担责任,因此,建议最好是不要设立一人公司,以免经营不善导致责任连带,不仅是自身要承担责任,还会牵连其他家属一并担责。
(二)已经设立一人公司的防范措施
1、尽快将股权分散转让给其他人,而且要注意尽量不要将股权分散给家人和其他近亲属,否则也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2、有规范的财务报表和账册,做好财务审计。
一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亦应根据《会计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符合要求的财务报表,保留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且《公司法》第62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目前法院判决股东是否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重要证据就是审计报告。因此,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做好财务审计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及其配偶等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途径。
(本文案例信息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浙杭所公司业务部 杨新生 杨迪杨